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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解剖报告书内容而论,被害者手脚上虽有数处擦伤,而其大腿内侧及部等部位却未见被时常见到之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等现象。
因此,将其断定为被,其根据也甚为薄弱。
实际上的情形,可使人推测为两相情愿的。
前面调查材料内容将被害者手脚上擦伤推定为抵抗时所受之伤,殊不知现场为自然的山林中,野草没径而一片杂乱。
被害者在和情人巫山之际,不慎为灌木、枝桠、草棘或芭草割伤、刺伤也有可能,或在掉落河中时,因触及岩石而受到擦伤,也有此可能。
基于如上理由,前面调查材料所提到的物证已被推翻。
被告所以被推定为凶手的另一根据为其由“春秋山庄”
至红叶谷车站前商店所花费的往返时间。
行走此一距离的正常速度,依据判断为分钟至分钟。
事实上,被告在前往商店的途中和同村熟人以及在其它旅馆工作的女服务员相遇过。
依据这两个人的证言,被告此时的步行速度尚属正常,而被告供述为当时由于旅馆的自行车不巧被他人所占用,想到需来回走一趟四公里路程很疲劳。
除此以外,被告当日的工作特别繁忙,因而身体相当疲劳。
换句话说,被告当时的心理以及身体状态均在疲劳的情形之下。
因此,徒步速度较正常状态缓慢也是正常的。
依据前面调查材料所提,被告为此往返花费约分钟,较正常之往返时间分钟多出分钟,而这是为犯案所花费。
然而,被告的犯罪果真能于短短的分钟内完成吗?前面调查材料推定被告于下午点分由商店走出后与被害者相遇,而后相偕经小道走过吊桥。
依据前面推测,被告花言巧语诱使被害者同意同行。
也因此之故,推定桥头附近木炭店主的女儿所目击的红衣女性之同伴为被告。
于点分前走过该吊桥的被告,抵达现场至少要花费五六分钟。
现场为山林小径,如此一来,可供犯案的时间,仅剩分钟而已。
而此分钟尚包括由现场回至吊桥的分钟,扣除后的时间仅有分钟,也就是说,被告必须于分钟内将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将之,而后将其推落河中。
这样的罪行果真能在分钟内完成吗?前面调查材料认为可能,而我却认为此事不太可能!
由商店经小道至吊桥的距离约为一公里半。
觉着疲惫的被告行走这段路程,起码花了分钟才对。
何况与被告同行的被害者为女性,速度可能更为缓慢。
如此一来,实际上犯罪的时间,应该连分钟都不到。
我前赴现场实地求证时,由“春秋山庄”
经由街道转入车站前马路至商店花费时间约为分钟。
再由商店经小道,过吊桥至案发现场的草地被践踏之处,则花费了分钟。
最后由现场回到“春秋山庄”
的时间为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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